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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天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天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天,男,安徽省涡阳县人,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涡阳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天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天在涡阳县新兴镇第二敬老院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被涡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勘验,张某天共种植罂粟925株。另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天到涡阳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人左兴才、周付军、张洋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天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92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天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天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修珠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灵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