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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梅林与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梅林,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第1332号原告许梅林,女,汉族,1962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永禄,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文,男,汉族,1990年2月23日生。原告许梅林诉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梅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录,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梅林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东街七街坊二楼区31栋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年租金50000元。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签订合同是付半年���金,合同签订之日后第四个月底将下半年租金付清,并支付押金2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及押金2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剩余租金按约定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1月11日,被告提出不在租赁房屋,但未交回钥匙及办理财物交接。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一直占用租赁房屋,故被告应支付租金至2016年4月13日。由于被告违约,押金2000元应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收回房屋;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3333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00元不予退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提前退租,将2000元押金作为补偿。原告同意后让被告将钥匙放至御缘超市。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将采暖费、水电费全部交清。后原告女儿打电话又不同意退租,但被告已将钥匙放至超市。所以被告并未长期占有租赁房屋,不同意支付额外房租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原告许梅林房屋一处,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东街七街坊二楼区31栋4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年租金50000元,押金2000元。另约定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之日付半年租金,合同签订之日后第四个月底将下半年租金付清。《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及押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占有该租赁房屋至2016年4月13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一份、短信截图一份及被告提供发票复印件两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8月,原告许梅林与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东街七街坊二楼区31栋4号房屋。《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租金20000元,应按约定向原告许梅林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剩余租金13333元(计算方式:50000元÷12个月×8个月―20000元)。按照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将押金2000抵扣租金,故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支付租金11333元。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提���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中仅对被告将租赁房屋转租、转借、进行非法活动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对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计算为907元【计算方式:11333元×24%年利率÷12个月×4个月(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出2016年1月11日已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的抗辩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许梅林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梅林与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许梅林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剩余租金11333元及违约金9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62元,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