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刑初6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无业,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次日执行;2016年5月18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20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驾驶员,户籍地马鞍山市博望区,住所地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次日执行;2016年5月18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20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杨某家门前(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因琐事与杨发生口角,被他人劝阻后离开。被告人朱某因此心生怨愤,遂邀集被告人张某甲教训杨某。11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张某甲驾车至杨某家门前,朱某持日本武士刀和匕首与杨某发生互殴,张某甲则持西瓜刀砍向杨某的后背和左脸,并划伤了上前劝阻的唐某乙的双手。事发后,公安机关出警并在现场将被告人朱某和张某甲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和唐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25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朱某还辩解其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因母亲与他人纠纷引起,一时冲动,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被害人能某到弥补。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0时许,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杨某住处,朱某因琐事与杨某发生口角,被他人劝阻后离开。朱某将与杨某发生口角之事告知张某甲,心中再生怨愤,遂邀集张某甲一起前去教训杨某。当日11时许,朱某与张某甲携带西瓜刀、武士刀、匕首及钢管驾车至杨某住处附近,朱某持武士刀和匕首与杨某互殴,后被村民制止,张某甲持西瓜刀将杨某背部砍伤、左脸划伤,并将上前劝阻的唐某乙双手划伤。后朱某拿走张某甲手中的西瓜刀,并将二人携带的三把刀具均扔进垃圾堆里。杨某随即报警。2015年5月27日、6月2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左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左背部皮肤两处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唐某乙双手多处创口伴肌腱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5月6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朱某、张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朱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朱某武士刀、西瓜刀及匕首各一把;同年5月25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朱某、张某甲与杨某、唐某乙已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杨某、唐某乙放弃追究朱某、张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物证武士刀、西瓜刀及匕首各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处警命令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及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唐某甲、张某乙、迟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朱某、张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朱某、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邀集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杨某、唐某乙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张某甲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西瓜刀、武士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维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