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成云与舒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云,舒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81民初1364号原告:周成云,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舒涛,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成云诉被告舒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成云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舒涛共同共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世纪星城*幢*单元*号的一套住宅房(建筑面积为:128.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三官殿字第c***号及c***-1)予以查封,并提供了周玲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生产路西侧*幢*���元*号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93.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城区字第c*****号)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周成云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舒涛共同共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世纪星城*幢*单元*号的一套住宅房(建筑面积为:128.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三官殿字第c***及c***-1号)予以查封。二、对周成云提供担保的周玲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生产路西侧*幢*单元*号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93.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城区字第c*****号)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由各自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毁���或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审 判 长 赵晓云审 判 员 陆 锐代理审判员 赵 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