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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何德吉力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何德吉力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19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何德吉力胡,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何宝玉,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何德吉力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何德吉力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4月4日9时许,被告无证驾驶蒙FQ01**号小型轿车沿巴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坤线8公里+3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闫巍驾驶的蒙F174**号小型轿车(附载:斯琴)相撞,造成何德吉力胡、斯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伤者斯琴各项赔偿款73894.03元;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蒙F174**号车辆驾驶员闫巍车辆损失2000元,现两部分赔偿款共计75894.03元,原告均已给付完毕,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在赔偿完毕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75894.03元。被告何德吉力胡辩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二手车交易公司从包小红购买一辆蒙FH11**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包小红名下,包小红已购买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购买该车后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牌照为蒙FQ01**号,包小红与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追偿权,并不能向合同相对人以外的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属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9时许,被告无证驾驶蒙FQ01**号小型轿车沿巴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坤线8公里+3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闫巍驾驶的蒙F174**号小型轿车(附载:斯琴)相撞,造成何德吉力胡、斯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蒙FQ01**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事故发生后,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右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2015)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垫付赔偿款75894.03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已将垫付赔偿款75894.03元汇入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执行款诉讼费罚没收入专户。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75894.0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2015)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但原告对此判决书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予以认可,并已赔偿完毕,所以,被告的抗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法律规定是向侵权人追偿,而被告正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德吉力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金7589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何德吉力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思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宇航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