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余晓伟与李文杰、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伟,李文杰,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温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余晓伟,女,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李文杰,男,汉族,1949年4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与中心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号楼***号***号。法定代表人温华。被告温华,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工区。原告余晓伟与被告李文杰、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实业)、温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杰、汇银实业、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晓伟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文杰向我借款65万元,约定期限半年,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月息10400元,由汇银实业、温华提供担保,同时和三被告签订的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保证函,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文杰立即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汇银实业、温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杰、汇银公司、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晓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李文杰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其中《借款合同》内容为余晓伟将65万元借给李文杰使用,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利率为16‰;《保证函》内容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一栏加盖有汇银实业合同专用章及温华个人印章;《还款计划书》由李文杰出具,载明了借款期内每月利息为10400元及还本付息时间。原告另提交两份汇款凭证,金额共计65万元,用于证明按被告指��分两次将6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其中2014年7月24日的一张汇款凭证金额为22万元,显示收款方户名为温华。原告现认可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经索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请。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温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函》、《还款计划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杰从原告余晓伟处借款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予以证明,原告余晓伟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文杰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6‰,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自2014年12月27日起继续向原告余晓伟支付利息。从《保证函》签章来看���温华应系作为公司法人签章确认,但结合原告按指定将22万元汇入温华个人账户、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温华应当在22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汇银实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晓伟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6‰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列明的借款本息向原告余晓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温华在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余晓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6‰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余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李文杰、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