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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黑山县某某陶瓷商店诉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某陶瓷商店,田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249号原告黑山县某某陶瓷商店,住址黑山县某某某镇某村。负责人张某,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某某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黑山县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黑山县某某陶瓷商店负责人张某的母亲。被告田某,女,1992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某镇某某村。原告黑山县某某陶瓷商店诉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县某某陶瓷商店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9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于2014年8月23日从原告黑山县某某陶瓷商店购买装修瓷砖,瓷砖和人工费总价款是8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先付货再付款。原告完成瓷砖装修后,被告以瓷砖存在质量为由未支付全款,仅给付2300元人工费,退回价值98元的瓷砖,故被告尚欠原告5602元瓷砖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瓷砖存在质量为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出卖人即本案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买受人即本案被告,本案被告亦收到货物并使用,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给原告货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原告黑山县某某陶瓷商店主张被告尚欠瓷砖货款6095元,被告在庭审中和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尚欠瓷砖货款56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602元瓷砖货款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黑山县某某陶瓷商店欠款56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名扬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