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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朱某、孙某甲等与孙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朱某。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朱某、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孙某丙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孙某甲、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磊,被告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生育三子女,即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我原为淮安市房产公司员工,公司分配给我一处公房。2001年,公房拆迁,三子女签订协议,被告孙某丙出资3万元,孙某甲、孙某乙各出资2000元,我出资3000元购买安置房,登记在被告孙某丙名下,其负责我终身住房问题。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约履行,我也入住该安置房。2015年,被告孙某丙将房屋出卖他人,将我赶出。因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请求判决被告孙某丙给付三原告房屋出资款7万元。被告孙某丙辩称,被拆迁的房屋是我从淮安市清浦区房产公司租赁,后出资购买。安置房是我出资购得,三原告并未出资,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孙宝钢(1980年死亡)生育一子两女,即长子孙某甲、长女孙某丙、次女孙某乙。2001年10月30日,因位于本市水巷39号房屋拆迁,金龙(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孙某丙(××)签订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孙某丙支付差价款29560.6元,取得锦江花园4号楼602室房屋(以下简称“锦江花园房屋”),同时协议载明“回迁楼4602室64.37㎡为混合产权,其中27.77㎡产权为清浦房产公司,余36.6㎡产权为孙某丙”。对安置房差价款,三原告陈述朱某支付3000元,孙某甲、孙某乙各支付2000元,被告孙某丙不予认可。2001年11月1日,淮安市清浦区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孙某丙(乙方)签订购房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清浦区水巷39#房屋,建筑面积27.7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共计13330元,待乙方一次性付款后,产权归乙方所有”。后被告孙某丙缴纳购房款13330元。2001年11月8日,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签订协议书,载明:“关于水巷39号母亲朱某居住处拆迁一事,经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共同协商,同意由孙某丙购买回迁房,孙建民、孙某乙各出资2000元为母亲居住回迁房。协定如下:1、母亲朱某终生住房问题由孙某丙负责安排。2、回迁房如今后孙某丙不居住,需要卖出时,优先让子(姊)妹三人其中一人购买,安(按)原价归还。谁购买此房母亲跟谁居住。3、此房如卖给别人,孙某甲、孙某乙出资的钱各退还(不卖时,可自行使用)。4、子(姊)妹三人共同有义务关心、照顾母亲生活”,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在落款处签名。自2003年起,原告朱某居住在锦江花园房屋内。2015年10月,被告孙某丙以42万元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被告孙某丙与金龙公司签订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买锦江花园房屋,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各出资2000元,有协议书为证,予以认定。原告朱某主张其出资3000元,被告孙某丙否认,原告朱某不能举证证明其购房时出资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按其出资额享有该房屋份额。现被告孙某丙将锦江花园房屋以42万元出售给他人,按协议约定,其应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出资款返还,故根据该房屋购买、出售价格及出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孙某丙返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款各2万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款各2万元;二、驳回原告朱某、孙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朱某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664元,被告孙某丙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博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诗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