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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陈伟丽与石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丽,石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陈伟丽,女,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凯,男,汉族,1991年1月1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负责人万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公司员工。原告陈伟丽与被告石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丽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宪之,被告石凯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丽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石凯驾驶豫Q×××××小型轿车在中华路与何巍驾驶的粤B×××××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又将原告陈伟丽撞伤,并使其电动车受损。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经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69.41元、院外购药费用6000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9.1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等损失共计152489.71元。被告石凯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认定书详细记载石凯是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在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根据交强险通用条款第九条,商业险第九条第七项,我公司不承担垫付款和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石凯承担;另一机动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石凯在驾驶证扣满12分被暂扣期间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大道与中原大道交叉口时,与同方向何巍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伟丽、陈秦岭)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行人刘慧敏发生碰撞后又将停在刘慧敏身边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慧敏、陈伟丽、陈秦岭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巍、刘慧敏、陈伟丽、陈秦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伟丽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额骨骨折。2014年12月30日,陈伟丽出院,住院4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50669.41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注意休息;院外继续给予对症综合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陈伟丽因康复治疗需要,院外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56669.41元。石凯为陈伟丽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5月29日,经陈伟丽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陈伟丽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材料的审查后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和2015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内容为:被鉴定人陈伟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6月10日。陈伟丽支出鉴定费3000元。陈伟丽另提交500元的交通费票据。陈伟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其丈夫张小东共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张文慧,2000年7月10日出生。张廉青,2007年3月4日出生。张廉育,2007年3月4日出生。张廉青和张廉育、张文慧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居住辖区××城区××村委××号已于2008年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居民委员会,变更为城镇管辖,纳入城市管理。石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慧敏以石凯、华泰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慧敏损失94523.04元,并由华泰保险公司返还石凯损失3700元。华泰保险公司共承担赔偿款98223.04元。华泰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驻民四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石凯驾驶豫Q×××××小型轿车与同方向何巍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行人刘慧敏发生碰撞后又将停在刘慧敏身边的电动车撞倒,致使刘慧敏、陈伟丽、陈秦岭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巍、刘慧敏、陈伟丽、陈秦岭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凯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石凯是在驾驶证扣满12分被暂扣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驿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慧敏损失并返还石凯损失共计98223.04元,故本案中,华泰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23776.96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伟丽要求赔偿医疗费、院外购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及院外购药费用按实际支出56669.41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1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820元。营养费按住院41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410元。原告陈伟丽要求按月平均收入认定,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1月19日-2015年6月10日),共计204天,计款为13633.32元(24391.45元/年÷365天×204天),原告陈伟丽要求赔偿9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计算为3198元(28472元/年÷365天×41天×1人)。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计款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以及原告陈伟丽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至原告陈伟丽定残时,被抚养人张文慧年满1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4年,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陈伟丽应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计款为3145.22元(15726.12元/年×4年×10%÷2人)。至原告陈伟丽定残时,被抚养人张廉青、张廉育均年满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均为10年,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陈伟丽应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两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计款为7863.06元(15726.12元/年×10年×10%÷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87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3000元认定。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医疗费、院外购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3851.65元,因被告石凯承担全部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该款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剩余保险限额内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石凯负担,因其已支付2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石凯尚应向原告陈伟丽支付赔偿款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丽损失143851.65元。二、限被告石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丽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陈伟丽负担150元,由被告石凯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明霞审判员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娄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