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6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1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MXX**的雅阁牌小型轿车,途经本市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曹安路真光路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监控截图,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