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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3300俞金弟与姚友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金弟,姚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3300号申请执行人俞金弟,男,汉族,1954年1月1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姚友林,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俞金弟与被执行人姚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4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5010元,上述款项共计14501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按照判决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全部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姚友林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相关机关反馈,被执行人姚友林名下在昆山无房产、无车辆、无公积金、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姚友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执行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陈志成代理审判员  邓力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俊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