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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王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3597号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73号。法定代表人汪际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武,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媛,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要润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电网公司)与被告王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电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武与被告王媛之委托代理人要润明、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电网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王媛向我公司提出申请,同意由我公司北京能源新技术研究发展中心与王媛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愿意将岗位调整至我公司员工服务中心。2014年5月2日,我公司员工服务中心与王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王媛主动向员工服务中心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我公司可以不向王媛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北京能源新技术研究发展中心作为分支机构,于2015年8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注销。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11.68元。本案诉讼费由王媛承担。王媛辩称,我于2007年1月30日入职云南电网公司北京能源新技术研究发展中心,2014年5月1日由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一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云南电网公司北京能源新技术研究发展中心已经注销,应由云南电网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云南电网公司北京能源新技术研究发展中心是独立用人单位,并非云南电网公司所述是本单位内部分支机构内部工作调动。双方在解除事宜上约定明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我入职其他单位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云南电网公司北京能源新技术研究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云南电网公司新技术中心)系云南电网公司分支机构,2015年8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注销。云南电网公司主张云南电网公司员工服务中心系其公司内部部门,没有营业执照。2007年1月30日,云南电网公司新技术中心与王媛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1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王媛主张双方协商一致,由云南电网公司新技术中心于2014年5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主张,王媛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佐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由甲方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5月1日解除双方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处加盖云南电网公司新技术中心公章,乙方处由王媛签字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工作调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和劳动合同第十八条一项之约定,双方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的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日解除(终止)。乙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岗位为管理技术,在甲方工作年限为7年零8个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甲方按/月支付乙方,计人民币/元”,甲方处加盖云南电网公司新技术中心公章,乙方处由王媛签字确认。云南电网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名为“解除”,实为工作调动。为证明该主张,云南电网公司并提交劳动意向(去向)意见收集表(以下简称收集表)、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收集表载明:“本人愿意按照以下条款的第1种方式来结束本人与云南电网公司北京能源新技术研究发展中心的劳动关系。第1种,与北京研究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云南电网公司安排到云南电网公司员工服务中心工作,与云南电网公司员工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第2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接受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制定执行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王媛在收集表最下方签字确认,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日,云南电网公司员工服务中心与王媛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王媛对收集表及劳动合同书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2日之后仍由云南电网公司向王媛支付工资,王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301.46元。王媛以要求云南电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一、云南电网公司支付王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11.68元;二、驳回王媛其他仲裁请求。云南电网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集表、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75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云南电网公司新技术中心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云南电网公司享受和承担。王媛主张双方协商一致,由云南电网公司新技术中心于2014年5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佐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均记载系由云南电网公司新技术中心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云南电网公司所提交的收集表显示,王媛在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前,明确选择的是由云南电网公司安排到云南电网公司员工服务中心工作,与云南电网公司员工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在王媛与云南电网公司新技术中心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次日,其即与云南电网公司员工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此后仍由云南电网公司支付工资,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确实是按照收集表中王媛的选择如约履行。综上,王媛虽名义上与云南电网公司新技术中心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实为用工主体的变更,故王媛在云南电网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应连续计算,而其以2014年5月1日为解除时间点,要求云南电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云南电网公司无需支付王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王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二千四百一十一元六角八分。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