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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诉郑玉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郑玉飞,王木兰,安占林,边丽珍,马爱,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97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负责人郭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沅。被告郑玉飞。被告王木兰。被告安占林。被告边丽珍。被告马爱。被告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职务总经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郑玉飞、王木兰、安占林、边丽珍、马爱、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飞、王木兰、安占林、边丽珍、马爱、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郑玉飞、王木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玉飞、王木兰贷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6.067‰,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12月3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某处房屋为该笔借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2月3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安占林、边丽珍、马爱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占林、边丽珍、马爱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郑玉飞、王木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积欠利息、罚息、复利6858.75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郑玉飞、王木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积欠利息、罚息、复利6858.75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月利率6.067‰上浮30%,即月利率7.8871‰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某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安占林、边丽珍、马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玉飞、王木兰、安占林、边丽珍、马爱、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9页,证明被告郑玉飞、王木兰、安占林、边丽珍、马爱、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若书复印件2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贷款金额、期限、种类、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及被告安占林、边丽珍、马爱、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39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某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储蓄明细清单2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将95万贷款一次性打入被告郑玉飞、王木兰指定的账户的事实。5、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交易对手基本情况、购销合同4页,证明被告郑玉飞、王木兰将该笔贷款提取等事实。6、欠息明细查询、违约时间证明3页,证明被告郑玉飞、王木兰截止2015年12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积欠利息2113.34元,逾期利息4745.41元,本息共计956858.75元及被告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违约的事实。被告郑玉飞、王木兰、安占林、边丽珍、马爱、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的六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郑玉飞、王木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6.067‰,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12月3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某处房屋抵押给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并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2月3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安占林、边丽珍、马爱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占林、边丽珍、马爱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同时存在其他担保方式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贷款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贷款人放弃其他担保物权或变更担保物权和权利顺位的,抵押人仍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于2014年12月3日将9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郑玉飞、王木兰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郑玉飞、王木兰自2015年12月2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郑玉飞、王木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积欠利息、罚息、复利6858.75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郑玉飞、王木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安占林、边丽珍、马爱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14年12月3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郑玉飞、王木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安占林、边丽珍、马爱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95万元,被告郑玉飞、王木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郑玉飞、王木兰在2015年12月2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郑玉飞、王木兰返还借款本金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郑玉飞、王木兰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某处房屋抵押给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如被告郑玉飞、王木兰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郑玉飞、王木兰从2015年12月2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安占林、边丽珍、马爱在本案中对被告郑玉飞、王木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安占林、边丽珍、马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玉飞、王木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飞、王木兰(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95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积欠利息、罚息、复利6858.75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月利率6.067‰上浮30%,即月利率7.8871‰计算);二、若被告郑玉飞、王木兰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东胜区某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玉飞、王木兰追偿;被告郑玉飞、王木兰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被告安占林、边丽珍、马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安占林、边丽珍、马爱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玉飞、王木兰追偿,被告郑玉飞、王木兰应于被告安占林、边丽珍、马爱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安占林、边丽珍、马爱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33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玉飞、王木兰、安占林、边丽珍、马爱、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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