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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8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和林与代红芬、白生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和林,代红芬,白生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8执63号申请执行人陈和林,男,1943年9月7日生。被执行人代红芬,女,1979年3月10日生。被执行人白生保,男,1959年3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陈和林与被执行人代红芬、白生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元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由代红芬、白生保连带支付陈和林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1000元的利息510.08元和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7000元的利息8126.72元,合计利息8636.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代红芬偿还陈和林借款本金9500元,并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11029.12元,合计本息20529.1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申请执行人陈和林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代红芬、白生保连带支付借款利息8636.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代红芬偿还借款本息20529.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生保主动支付了其与代红芬应共同支付的借款利息8636.80元,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陈和林自愿放弃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和林自愿放弃对该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的执行,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代红芬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0529.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代红芬正在监狱服刑,其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陈和林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部分请求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8执6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有条件执行的,应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建飞审判员  王锦霞审判员  XX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