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1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全、于文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9号小型面包车,沿奈曼旗大镇诺恩吉雅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奈曼一中门前,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蒙G****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奈曼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二人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彰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7086mg/ml。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及破案过程,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车辆照片,发还清单,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沿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