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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桂琴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琴,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琴,女,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晨,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恩广,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谢芳,该局北园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刘桂琴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4日原告刘桂琴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训诫书、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多次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训诫。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享有管辖权。被告作出天公(园)行罚决字[2015]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桂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桂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主体和执法权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没有处置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列举的法律法规及提供的北京西城区公安局出具的西公(2015)第3160号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等证据视而不见,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实体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是上诉人在北京的行为责任,再次证明被上诉人属于违法办案;训诫书是北京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行为过错的批评教育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以此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属于一事二罚;证人证言对我在北京的行为描述多数为事后的猜测,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只提供公安机关答辩状一份,没有向我提供公安机关办案的合法依据及有效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济南市天桥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天公(园)行罚决字[2015]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2、按国家赔偿标准给上诉人赔偿,并赔偿精神损失;3、恢复名誉,书面赔礼道歉;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答辩称,2015年9月4日,刘桂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9月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天公(园)行罚决字[2015]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桂琴行政拘留十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传唤审批;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刘桂琴询问材料;7、史晨辉询问材料;8、北京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9、工作说明;10、天桥刘桂琴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11、刘桂琴身份信息;12、情况说明;13、刘桂琴行政处罚决定书;14、刘桂琴案复核情况说明;15、告知笔录;1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7、行政处罚决定书;18、执行回执;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0、综合材料等;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上证据、依据均随上诉卷宗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同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享有管辖权。2015年9月4日上诉人刘桂琴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5日对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并对证人史晨辉进行了询问,证人证实上诉人刘桂琴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上诉人以前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于9月6日将刘桂琴传唤至被上诉人处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15年9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于同日作出天公(园)行罚决字[2015]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2015年9月4日上诉人刘桂琴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2013年以来刘桂琴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天公(园)行罚决字[2015]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济南市天桥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天公(园)行罚决字[2015]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桂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张启胜审判员  魏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