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田介宝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雷,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介宝。委托代理人张杰,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与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双方约定: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泰城新区住宅示范区嘉和新城F组团住宅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合同价款为86463895.9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日,被告与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双方约定: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嘉和新城F2、F3地下车库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价款为108164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2011年11月5日许斌给原告出具的《嘉和新城F3、F11、F12电气工程对账明细》一份,证实2011年11月5日被告应付工程款144876.96元,现因工程已超质保期,被告应付质保金18959.29元,因此,现被告应付工程款163836.25元(工程款144876.96元+质保金18959.29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收据和收到条复印件一份(收据及收到条复印在一页纸上),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交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200000元,交款事由为嘉和工程支出,张玉安在收据的右下角签字(原告主张该收据系张玉安承包的F3、F11楼的土建工程款)、收到条系兰圣旺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载明:今收到嘉和新城12#楼工程款计壹拾肆万贰仟捌佰叁拾玖元(¥142839元),(原告主张该收到条系兰圣旺承包的F12楼的土建工程款)许斌在收到条上注明:所有维修费由田介宝支出;许斌在上述收据和收到条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下账。原告提交该证据主张张玉安、兰圣旺已将被告拖欠该两人的工程款共计34283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许斌已经同意,并且将收据及收到条的原件下账。被告提出因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体现出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提交2013年8月15日许斌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泰安高新区公安刑侦大楼后期税金及印花税约计伍万捌仟元(含审计费8万元税票),交税由田介宝与徐磊办理,田介宝刷卡。由此证实原告替被告垫付税金5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税费的缴纳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交2012年4月23日被告公司文件(编号为:山东一箭发(2012)第1号)及2015年10月10日本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许斌系系被告董事兼副总经理,主持泰安分公司工作,上述判决书认定许斌在高铁小区F标段5号楼工程中系被告项目部经理,并主张许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许斌在2012年被任命董事兼副总经理后不久就不在被告处工作,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2013年8月20日肥城市公安局做出的立案决定书一份及2013年8月6日拨款申请书一份,其中拨款申请中的印章系伪造,许斌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实原告与许斌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2013)泰山商初字第1544号一案中对许斌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许斌在笔录中,认可其在2004年开始至今担任被告董事兼副总经理,主持泰安分公司工作,其认可将嘉和新城F3、F11、F12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认可其于2011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嘉和新城F3、F11、F12电气工程对账明细》、2013年8月15日关于交税事宜的证明。对于2012年12月15日的收款收据及收条复印件,许斌认可其真实性,并证实F11楼土建工程系由张玉安具体施工,因张玉安欠田介宝20万元工程款,由张玉安开具收款收据交给分公司财务,由许斌签字,由分公司直接支付田介宝20万元,该款已下帐但并未实际支付给田介宝。对于2013年4月24日的收到条,许斌认可其真实性,并证实F12楼土建工程系由兰圣旺具体施工,因兰圣旺欠田介宝142839元工程款,由兰圣旺开具收到条交给分公司财务,由许斌签字,由分公司直接支付田介宝142839元,该款已下帐但并未实际支付给田介宝。许斌还证实嘉和新城F组工程于2010年11月份施工完毕。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中许斌在被告处任职的工作时间有异议,对兰圣旺、张玉安与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的表述不予认可,对调查笔录的其他内容被告无异议。另查明,本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544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该两份合同证实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泰城新区住宅示范区嘉和新城F组团住宅工程施工项目及嘉和新城F2、F3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许斌在本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544号一案中对其调查时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许斌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许斌将嘉和新城F3、F11、F12楼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而2012年4月23日被告公司文件(编号为:山东一箭发(2012)第1号)及2015年10月10日本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与许斌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相关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许斌在本案涉及工程中系被告董事兼副总经理,主持泰安分公司工作,并负责嘉和新城F组团住宅工程施工项目,许斌在本案涉及工程中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上述口头协议应系被告与原告所达成。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均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据其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要求该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斌对原告提交的《嘉和新城F3、F11、F12电气工程对账明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明细表予以确认。该明细表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876.96元,现因工程已超质保期,被告应付质保金18959.29元,因此,现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3836.25元(工程款144876.96元+质保金18959.29元)。许斌关于上述收款收据及收到条的陈述,证实张玉安将被告因嘉和新城相关工程所欠张玉安的工程款200000元、兰圣旺将被告因嘉和新城相关工程所欠兰圣旺工程款142839元均转让给原告,许斌作为嘉和新城F组团住宅工程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其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并已将所欠张玉安、兰圣旺的工程款合计342839元在被告泰安分公司下账,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2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对于张玉安、兰圣旺的债权转让不应一并主张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许斌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5日的证明予以认可,并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税金5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将该费用支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税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依据2013年8月20日肥城市公安局做出的立案决定书一份及2013年8月6日拨款申请书,提出许斌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意见,因此两份证据并不能导致本案中许斌签字的相关证据无效,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工程款163836.25元及转让的工程款342839元,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于垫付的税金5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介宝工程价款163836.25元。二、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介宝利息损失(工程价款163836.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介宝工程价款342839元。四、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介宝利息损失(工程价款34283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五、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介宝垫付的税金58000元。六、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介宝利息损失(垫付税金5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2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2332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提供分包合同,无法证明电气安装施工的周期、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因而无法得出嘉和新城电气工程对账单的真实性,并且无单位盖章及授权工作人员的签字。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收据及收到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无法证实转让的真实性,况且转让协议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介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斌是上诉人单位的项目部经理,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外人张玉安、兰圣旺工程款合计342839元转让给被上诉人田介宝,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嘉和新城的工程,本案中许斌在本案涉及工程中系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主持泰安分公司工作,并负责嘉和新城F组团住宅工程施工项目,其在施工工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田介宝提交的电气工程对账明细上,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单位许斌作为高管人员在电气工程对账明细签字同意结算,同时并认可明细表涉及款项尚未偿还被上诉人田介宝,因此明细表载明的款项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被上诉人田介宝所主张的垫付税款,因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高管人员许斌出具了证明,且亦认可相应款项尚未偿还,故被上诉人田介宝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田介宝诉求被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839元,因系受让他人的债权,基础关系是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又否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诉求,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五、六项;二、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田介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12.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2332元,由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48元,被上诉人田介宝负担5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4628元,被上诉人田介宝负担5184元;被上诉人负担部分上诉人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