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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28行初12号起诉人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崇琳,董事长。2016年6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起诉状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2013年1月至今对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小龙坪高岭土矿实施停产停业和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瓦突鉴定”义务和“瓦突鉴定前期准备工作”义务的行为,其执法程序和职责行为违法和无效。起诉人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小龙坪高岭土矿实施停产停业、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2、依法判决确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瓦突鉴定”义务的行为违法;3、依法判决确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瓦突鉴定前期准备工作”义务的行为违法;4、依法判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无效以及责令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违法而对起诉人由此造成的矿山建��直接损失予以9800万元的行政赔偿。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作为新证据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长阳嘉桐矿业有限公司信访有关问题的说明》、中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关于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反映问题的回复》等两份书证复印件。2015年9月18日,本院曾收到起诉人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起诉状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2013年1月至今,在履行对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背河小龙坪高岭土矿的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仅以“出现‘煤炮’动力现象”为由,在证据不足和不具备相关资质人员调查的情况下,初步得出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背河小龙坪高岭土矿“存在动力现象,存在瓦斯突出危险性”,要求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瓦斯突出鉴定和瓦斯突出鉴定前期准备工作义务,同时要求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背河小龙坪高岭土矿“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结果出来之前,不得进行石门揭煤和沿煤层巷道掘进”。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行政执法监管中,违反法定程序,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定性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背河小龙坪高岭土矿“存在瓦斯突出危险性”,同时滥用职权强行要求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背河小龙坪高岭土矿履行瓦斯突出鉴定和瓦斯突出鉴定前期准备工作义务,并超越职权干预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背河小龙坪高岭土矿瓦斯鉴定前期准备施工方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了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安监管函(2013)1号《关于防治井下煤层动力现象的紧急通知》、2015年8月26日《关于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复工问题的回复》中要求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背河小龙坪高岭土矿履行瓦斯突出鉴定和瓦斯突出鉴定前期准备工作义务等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鄂长阳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对起诉人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起诉人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的行政裁定书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1、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同一被告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长阳嘉桐矿业有限公司信访有关问题的说明》、中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关于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反映问题的回复》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再次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复工问题的回复》,是因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13年1月6日长安监管函(2013)1号《关于防治井下煤层动力现象的紧急通知》行为违法,要求其撤销的重复处理行为,其内容都是要求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瓦斯突出鉴定和瓦斯突出鉴定前期准备工作义务;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长阳嘉桐矿业有限公司信访有关问题的说明》、中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关于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反映问题的回复》是针对起诉人对原来行政行为信访后作出的说明,不是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属“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长阳土家族��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安监管函(2013)1号《关于防治井下煤层动力现象的紧急通知》,要求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背河小龙坪高岭土矿履行瓦斯突出鉴定和瓦斯突出鉴定前期准备工作义务,是2013年1月6日作出的,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人民政府、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开展瓦斯鉴定前期准备工作,说明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前就已经知道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安监管函(2013)1号《关于防治井下煤层动力现象的紧急通知》,该行政行为距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俐雄审判员  胡仁勇审判员  张念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