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杭州西湖真空设备厂与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湖真空设备厂,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330号原告:杭州西湖真空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卫民,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开立,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缪新前。原告杭州西湖真空设备厂诉被告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开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tVD精炼炉1套,总价1600000元。合同还对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等做出了具体约定,同时付款方式中还约定安装调试完成付20%款项,最后10%款应于设备调试完成后一年内或设备到达现场后18个月内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尚有534772.3元货款未付。原告2014年提起要求被告支付534772.3元的货款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3224号民事书判决被告支付374772.3元,余款160000元货款认为未到期。现付款期已满,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件存于14商3224号案件),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2、调试报告两份(原件存于14商3224号案件),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7月22日履行完了设备的调试义务。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14商3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5商16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支付全部货款534772.3元及法院对其中160000元因时间未到未予以支持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2经本院调取(2014)杭西商初字第3224号案件核对无异。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产品名称:被告向原告购买15tVD精炼炉1套,总价1600000元。2、交货方法:乙方送货到现场,甲方卸货。3、货款的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预付款,款到账合同生效,发货前付至7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再付20%。如因甲方原因不具备调试,甲方应在设备安装完成90天内支付该笔调试款,余10%货款在设备调试完成1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提供货物,并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2日对设备进行调试。被告支付1065227.7元货款后尚有534772.3元货款未付。原告2014年提起要求被告支付534772.3元的货款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3224号民事书判决被告支付374772.3元,余款160000元货款因支付条件未成就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余款160000元依合同约定应在设备调试完成1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内支付。目前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条件尚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西湖真空设备厂货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西湖真空设备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