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53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太阳神网吧内上网,趁被害人杨某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网吧内108号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000元人民币卖给路人。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赃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洪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