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1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乐山天瑞鑫商贸有限公司、尹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丽,乐山天瑞鑫商贸有限公司,尹胜,汪娟,左佑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1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艳丽,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乐山天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尹胜,总经理。被执行人:尹胜,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汪娟,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左佑宁,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艳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天瑞鑫商贸易有限公司、尹胜、汪娟、左佑宁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9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15085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裁定提取或冻结了被执行人尹胜在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程款收入外,未查到四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等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提取或冻结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