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单绵松与吴晓泉、王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绵松,吴晓泉,王晶,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484号原告单绵松。委托代理人王银平、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泉。被告王晶。被告马伟。原告单绵松诉被告吴晓泉、王晶、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从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绵松委托代理人田若尘、被告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泉、被告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绵松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吴晓泉、王晶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2日还款。被告马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晓泉、王晶仅陆续还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晓泉、王晶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85%计算),被告马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吴晓泉书面辩称:被告吴晓泉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让被告吴晓泉打了一张30000元借条。2016年2月中旬左右,被告吴晓泉为原告家中安装了一台格力圆柱形三匹变频空调,价格为10300元,过了一星期左右,被告吴晓泉又为原告购买一台美的洗衣机,被告吴晓泉付款1200元。2016年3月上旬,被告吴晓泉分两次转账给原告合计7800元。之后,被告吴晓泉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抵算后,被告吴晓泉还欠原告13000元左右。被告王晶辩称:被告吴晓泉只收到现金22000元。被告吴晓泉给原告安装了一台格力圆柱形的三匹变频空调,价格为10300元,被告吴晓泉还为原告购买一台美的滚筒洗衣机,价格1250元,对于应返还的本金和利息应核实清楚。被告马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持有被告吴晓泉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出借给乙方(被告吴晓泉)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乙方愿意承担每日按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吴晓泉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2月12日归还。被告马伟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给原告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马伟自愿为吴晓泉担保人民币30000元,如吴晓泉逾期未还,由本人马伟一次性归还。2016年3月左右,被告吴晓泉两次转账返还原告借款合计7800元(一次6000元,一次1800元)。被告吴晓泉与被告王晶为夫妻关系,被告吴晓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6年2月左右,被告吴晓泉为原告购置安装格力牌空调柜机一台,规格型号为KFR-72LW/(72551)FNBc-A2。被告吴晓泉还为原告购买美的滚筒洗衣机一台。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法律服务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陈述空调价格10300元、洗衣机价格1200元,应抵销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吴晓泉为原告购置安装空调、洗衣机是因被告吴晓泉未能按时还款给予的补偿,只能抵销借款6000元,原告认可洗衣机购买价格为1200元。本院根据空调规格型号,查询核实该型号空调市场价为11000元左右。被告为证明只收到现金22000元以及借款返还等情况,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晶等与原告谈话录音一份。原告对录音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谈话录音中,王晶等人陈述只收到现金22000元,但相对方对此并未明确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可证明被告吴晓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只收到现金2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谈话录音中,相对方并未明确承认只给付22000元现金,故可认定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吴晓泉只收到现金22000元,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可认定被告吴晓泉为原告购置空调、洗衣机的事实,双方都同意抵销借款,但对于抵销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空调、洗衣机抵销借款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吴晓泉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空调、洗衣机抵销借款数额,本院参照空调、洗衣机市场价,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空调、洗衣机合计抵销借款11500元(10300+1200),加上被告吴晓泉已返还的借款7800元,被告吴晓泉还应返还原告借款107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的律师费应属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数额,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数额,酌定为2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吴晓泉与被告王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晓泉与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吴晓泉与被告王晶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吴晓泉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晓泉、王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马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马伟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来看,依照担保法规定,可认定被告马伟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院认定,被告吴晓泉、王晶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0700元以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被告马伟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对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泉、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绵松借款10700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二、被告吴晓泉、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绵松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马伟对上述借款、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单绵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绵松负担50元,由被告吴晓泉、王晶、马伟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