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陈仁钢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陈仁钢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部门:知识产权庭庭拟稿人:打字核对共印份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02民初86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钢,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公民身份号码:×××1733。系阳江市江城区非周末食品店经营者。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陈仁钢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被告陈仁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仁钢辩称:被告系阳江市江城区非周末食品店经营者,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只有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被告从未从事歌舞娱乐及卡拉ok经营活动。陈仁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在本案中取证的歌厅为阳江市我歌娱乐有限公司,并非被告陈仁钢所经营的阳江市江城区非周末食品店。本院认为:被告陈仁钢是并非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请求的相对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起诉。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超颖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审判员 沙开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恭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