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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蔡翠梅与钟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翠梅,钟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752号原告蔡翠梅,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崇徐,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昆林,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蔡翠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昆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崇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需要资金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3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已经归还了原告3万元,现只剩10万元未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了借条,该份借条载明被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用于购买车辆,未约定还款利息。原告通过其妹妹蔡艳的信用卡向售车处刷卡人民币12.08万元,蔡艳又向被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0.9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对这两笔款项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以现金方式曾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人民币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辩称收到的人民币3万元为生活费并非是还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该笔费用为被告自愿赠予原告,故本院确认该笔费用为被告还款本金。被告已还款人民币3万元,故被告还应承担还款本金10万元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翠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蔡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钟昆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王骏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