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余立立与吴胜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立,吴胜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971号原告余立立。被告吴胜华。原告余立立诉被告吴胜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立立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在被告吴胜华处做油漆工程,经与被告吴胜华核算,被告吴胜华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胜华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胜华给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吴胜华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立立与被告吴胜华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约定“黄梅新村安置房。”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M5幢、M6幢、102幢、107幢、108幢。”双方还就承包方式、工程结算价等事项做了约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胜华向原告余立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梅新村五标安置房油漆工程款叁万元整,在审计款下来全部付清。”另查明:句容市黄梅新村安置房早已投入使用,原告余立立并无油漆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胜华将黄梅新村M5幢、M6幢、102幢、107幢、108幢共计五幢油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成立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结束,且已早交付使用,被告吴胜华仍应参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吴胜华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被告吴胜华对原告所施工油漆工程的结算与确认,吴胜华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立立工程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蒙丝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