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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玉林与杜生贵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均,李玉林,杜生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德均,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赵祖会,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杨德均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先飞,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8558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林,男,194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息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生贵,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息烽县。上诉人杨德均与被上诉人李玉林、杜生贵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012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德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李玉林与被告杜生贵协商一致后,原告准备迁坟至被告杜生贵父亲杜加付位息烽县××××组组沙弯的自留山林中(以下简称涉案争议地),原告李玉林在搬运坟石、砂石的过程中,第三人杨德均之妻赵祖会到现场告知李玉林,其迁坟的土地属于杨德均耕种,并给原告打招呼不要迁坟。原告在征得被告杜生贵的保证后,继续将坟石、砂石搬运完毕。后第三人杨德均赶到迁坟现场阻挡原告迁坟,导致原告李玉林未迁成坟,其搬运到坟地的坟石、砂石、墓碑弃用至今。另查明,原告李玉林支付给被告杜生贵墓地补偿款688元、唐忠辉运费100元、黄布军砂石款80元。被告杜生贵父亲杜加付位息烽县××××组组沙弯的自留山林四至范围:上至袁光德界、下至水沟、左至唐明才土,右至罗明刚界。原告迁坟的墓地位于被告杜生贵父亲杜加付自留山林的四至范围内。息烽县九庄腰寨村农村公益性墓地位腰寨村凤皇山,被告杜生贵父亲杜加付沙湾的自留山林位于凤皇山公益性墓地范围之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13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判认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玉林与被告杜生贵协商迁坟至被告父亲杜加付的自留山林,第三人杨德均以原告迁坟的土地系其耕地为由阻挡原告迁坟,造成原告李玉林未迁成坟,其搬运到坟地的砂石弃用等财产损失。庭审中被告杜生贵向法庭提交了杜加付位九庄镇××××组组沙弯的自留山底册及自留山证存根,证明其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无过错。该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明力较高,予以采信。第三人杨德均向法庭提交的九庄腰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及杜兴建、贺显华等26人的签名证实材料,证明原告迁坟的土地系其父母在1978年便耕种管理至今的集体弃耕地,该证明虽有村委会的盖章但无经办人员及村委会负责人的签章;杜兴建、贺显华等26人的签名证实材料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第三人杨德均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原判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明力,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杜生贵将其父亲杜加付经营管理且四至范围清楚自留山林地让与原告李玉林作为迁坟的墓地使用,是被告杜生贵对其相关权益的处分。第三人杨德均在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自留山林地属于其经营管理或享有相关权益的情况下,以自己长期耕种管理为由阻止原告迁坟,并造成了原告的相关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玉林的损失应为:1、砂石款80元,有收款收据为证,且搬回砂石的搬运费用高于其实际价值,故本院予以支持。2、坟石运费100元有收款收据为证,予以支持;3、墓地补偿款688元,因原告未实际使用该墓地,应由被告杜生贵予以返还;4、支付给阴���先生郑德志看地的248元、罗学刚写碑文的120元,该两项损失虽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但结合农村风俗习惯,考虑原告迁坟选地已实际产生,予以支持。5、搬运坟石的工人工资,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将坟石搬往、搬离现场将实际产生搬运费用,对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坟石款8380元,因第三人杨德均的阻挡行为未造成坟石的损毁,该坟石仍为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坟石款83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736元,其中墓地补偿款688元,应由被告杜生贵返还原告;剩余部分损失3048元,应由侵权人即第三人杨德均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杜生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返还原告李玉林墓地补偿款688元;二、限第三人杨德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林砂石款、坟石运费等损失共计3048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原告李玉林承担44元,第三人杨德均承担20元。一审宣判后,杨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杜生贵提供的息烽县九庄公社镇发的自留山底册以及杜加付的自留山存根并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没有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了九庄腰寨村证明以及杜兴建、贺显华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生贵争议的土地属于上诉人耕种管理。故原判以杜生的自留山证存根及自留山底册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玉林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生贵答辩称,一审中提交的自留山证存根是在息烽县档案局调取的,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还去现场勘验照相取证,上诉人属大槽组,其土地也是大槽组,在中寨组是没有土地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款收条、证明、自留山证底册、自留山证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杨德均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耕种管理权即阻止被上诉人李玉林迁坟至该地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杨德均主张其享有争议土地的耕种管理权,则应当对取得该争议土地耕种管理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德均主张对涉案争议土地有耕种管理权���其理由是认为该土地由其父亲开荒并耕种,在其父亲去世后由其耕种,故享有耕种管理权利,从上诉人杨德均的陈述,已说明涉案土地并非系杨德均户承包的土地或是其自留山开荒土地,因此,不论杨德均是否曾经在此耕种,均不能成为享有耕种管理权的法定理由。另外,尽管上诉人杨德均提交九庄腰寨村委会的《证明》和杜兴建、贺显华等26名村民签名的证明材料,但均不能由此认定该涉案争议地的耕种管理权属于上诉人杨德均。首先,因九庄腰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有村委会印章,而没有负责人的签章,该《证明》如何形成原因不明,而该《证明》的内容:“有关纠纷之土地,根据杨德均父母在一九七八年就耕种管理至今的事实,以及当时的村组干部的处理意见,认定该土地属于杨德均所有”,属于村民决议事项而未经村民决议,且内容中“认定该土地属于杨德均所有”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该证据不具证明力。其次,26名村民的签名的证明材料,形式上系个人证词作为材料内容,因此个人证词的证明力决定该材料的证明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产生证明力,其证明材料中的相应证人并未出庭接受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证明材料内容不足采信。至于二审中胡跃均和方明开出庭作证,但其二人仅陈述看见涉案土地原来系上诉人的父亲在耕种,该事实成立与否并不能决定争议土地的具体权利人。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对于同一事实争议,杜生贵提出了涉案土地系其父亲杜加付的自留山的证据《自留山证》存根和自留山证底册,该存根和底册系在息烽县档案馆调取,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也充分否定了上诉人��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德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管理权,其应对阻止被上诉人李玉林迁坟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德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德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