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证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南京鼎祥达船务有限公司与联合安能石化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鼎祥达船务有限公司,联合安能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证保145号请求人:南京鼎祥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开发区淳溪配套区80号。法定代表人:徐千富,总经理。被请求人:联合安能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墩土路1号。请求人南京鼎祥达船务有限公司因其所属“鼎盛318”轮在被请求人联合安能石化有限公司处装载货物,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发生货物短少。故请求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请求人保存的“鼎盛318”轮所涉油品的存货量、发货量等记录予以提取、复制。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南京鼎祥达船务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请求人南京鼎祥达船务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二、对被请求人联合安能石化有限公司保存的“鼎盛318”轮所涉油品的存货量、发货量等记录予以提取、复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6年7月20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汪朝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兴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