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万安祥骏五金床网厂与林燕霞、吴碧云、李祖沛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5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万安祥骏五金床网厂,李祖沛,林燕霞,吴碧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58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万安祥骏五金床网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廖勇华,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沛,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林燕霞,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吴碧云,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万安祥骏五金床网厂诉被告李祖沛、林燕霞、吴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家具,向原告购买床网。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1503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床网货款150355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育龄卡信息;2、《还款书》;3、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三被告没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祖沛、吴碧云向原告出具《还款书》一份,内容:(1)3月份床网货款31854元、编织袋款13979元,3月份货款9月30日前最迟10月5日要付清;(2)4月份床网款51840元、5月份床网款13794元,4、5月货款10月30日前最迟11月5日要付清;(3)6月份床网款14794元,6月份货款11月30日前最迟12月5日要付清;(4)7月份床网款7068元、8月份床网款10058元,7、8月货款12月30日前最迟1月5日要付清;(5)9月份床网款6968元;本人若逾期不按以上协议的日期付款的,超期则按当月货款的千分之十作为滞纳金给付祥骏五金床网厂,若第(1)、第(2)期货款都超期不能还清的,祥骏五金床网厂有权变卖……货物抵数。《还款书》下方“欠款人”处有李祖沛、吴碧云签名并按指模。另查明:原告提供林燕霞、李祖沛育龄信息卡显示两人于1986年10月1日结婚。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民政办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显示林燕霞、李祖沛于1986年10月18日结婚。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书》有被告李祖沛、吴碧云签名,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祖沛、吴碧云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5035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祖沛、吴碧云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李祖沛、吴碧云欠款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欠款1503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燕霞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僻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的处理原则。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对其抗辩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本院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考虑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本案中,李祖沛与林燕霞为夫妻关系,李祖沛欠原告货款行为发生在其与林燕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虽然在以李祖沛名义产生,但未有证据证实该债务为李祖沛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李祖沛与林燕霞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李祖沛涉案经营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从事的经济活动,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林燕霞应本案李祖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沛、吴碧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万安祥骏五金床网厂付清货款1503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35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燕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李祖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8元由被告李祖沛、吴碧云、林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