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浙江德达服饰有限公司、周志定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德达服饰有限公司,周志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特32号申请人浙江德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雪峰西路2237号。法定代表人王晋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财勇、骆婷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志定。申请人浙江德达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周志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财勇,被申请人周志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德达服饰有限公司诉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见,缴纳社保是行政管理范畴,不属司法管辖,亦不属仲裁范围,故义乌市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不缴纳社保是被申请人周志定的本人意愿,申请人已将企业负担部分通过社保补贴发放给被申请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申请人再向社保部门补缴,明显不合理,仲裁裁决适用《劳动法》七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于2015年9月3日离职,故仲裁裁决要求申请人补缴2014年9月和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6)第015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周志定答辩称,其并未放弃社保。申请人浙江德达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周志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志定承诺自愿放弃社保,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被申请人周志定质证意见为,名字确为周志定所签,但“本人自愿放弃社保”不是本人字迹,其签名时是空白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待证的系事实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被申请人周志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以上法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就此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浙江德达服饰有限公司提出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其不得通过劳动者承诺放弃等方式免除该项义务,故仲裁委裁决申请人浙江德达服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周志定补缴社会保险费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补缴期问题,仲裁委根据被申请人周志定的入职、离职时间认定用人单位补缴的期间并无不当。综上,浙江德达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德达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6)第0155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德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