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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娄会纳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会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051号原告娄会纳,女,1991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吴艳龙,总经理。原告娄会纳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会纳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会纳诉称,2016年3月4日10时许,田俊营驾驶豫B×××××号面包车,沿豫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326省道219K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娄雅杰驾驶的电动车后,在转弯时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田俊营负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田俊营驾驶的豫B×××××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0时许,田俊营无证驾驶豫B×××××号面包车,沿豫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326省道219KM处(席庄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娄雅杰驾驶的电动车后,在转弯时与电动三轮车相撞,娄雅杰及车上乘员兰玉、苏叶芝、娄会纳、郭桂云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俊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雅杰、兰玉、苏叶芝、娄会纳、郭桂云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娄会纳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58.06元。豫B×××××号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田新彦,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娄会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田俊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会纳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娄会纳的损失为医疗费12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59.47元、护理费167.02元。事故造成原告娄会纳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豫B×××××号面包车交强险的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娄会纳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娄会纳要求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9.47元、护理费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娄会纳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娄会纳损失1219.47元;二、驳回原告娄会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会纳承担3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47元。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89)。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人民陪审员  张圣喜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泰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