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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吴耀勋与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初2279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勋,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279号原告:吴耀勋,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佩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护国。诉讼代表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梁彬。委托代理人:马泽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琼,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耀勋诉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泽婵、万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东湖西路42号301房并在该拆迁地段新建回迁楼。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于回迁前7日付清差额楼款14960元,被告应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自有房屋交付给原告。2009年9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安置原告在原拆迁地段新建回迁楼(B栋)6层05、06单元(被告原补偿安置原告在原地段新建回迁楼B栋9层15房),房屋地址为越秀区东湖路146号605房、606房。新补偿安置的该房屋面积超36.03平方米,连同原协议原告应付的房款14960元,原告共应付差额房款189611元。原告已依约按时付清了超面积的全部楼款,被告已于2009年10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妥并交付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凯柏轩B栋6层605房、606房(现房屋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146号605房、606房)的房地产权证。被告辩称:涉讼房屋的最终面积还未确定,如超过《补充协议》约定面积98.06平方米,原告还需要履行支付面积差价款的义务。在原告支付增大面积房款,并提供足以确认完成增大面积房款支付义务的凭据基础上,被告同意协助其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东山区东湖西路42号楼301房,权属人为原告,权属来源为1992年9月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买,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总建筑面积为48.09平方米,分摊面积5.14平方米。2002年6月20日,原告(为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为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乙方同意甲方拆除东山区东湖西路42号301房,建筑面积为53.23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东山区东湖西路原地址回迁大楼第9层北向,有电梯的新建房屋,建筑面积62.03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共按比列在内)第915号单元,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乙方原址房屋建筑面积53.23平方米,而甲方调换(补偿)给乙方的62.03平方米,两者对比,相差了8.8平方米,对比相差的房屋面积,乙方根据有关规定以8.8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14960元的标准计算,付给甲方14960元,回迁前7天付清;甲方应在2005年9月30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新建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等。上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于2002年7月23日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鉴证备案。2009年8月31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在原拆迁地段新建回迁楼(B栋)6层05、06单元,阳台南向,建筑面积36.237平方米、61.823平方米,对乙方进行补偿安置,乙方同意此补偿方案;新补偿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比原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建筑面积超36.03平方米,双方协商其中18.0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700元计30651元,1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000元计144000元,由乙方购买,连同协议中乙方应付的房款14960元,乙方应共付189611元;新补偿安置的房屋,最终的实际建筑面积以市房管局测绘数字为准等。2009年9月29日,被告已向原告发出《回迁通知》,通知原告办理回迁B栋605、606单元的收楼手续,并交纳超面积购房款189611元等。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增大面积款18961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原告支付东湖路146号605房、606房增大面积款189611元的发票。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涉讼房屋无查封、抵押情况。原告称: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回迁,回迁后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回迁房屋的最终面积以房管局办妥的房产证登记为准,如还有增大面积,原告同意支付增大面积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将回迁房屋移交原告时,应会同原告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被告安排原告回迁后,至今不履行为原告办理回迁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回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吴耀勋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东湖凯柏轩B栋6层605房、606房(现房屋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146号605房、606房)属原告吴耀勋所有的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