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因没钱吸毒,在大同市城区凯盛网吧一楼将被害人胡某放在电脑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出警情况说明、同价证字(2016)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物品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证人刘某鑫证言、证人薛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齐建然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