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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姚丹诉被告王鸿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477号原告姚某,女,汉族,正宁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正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被告自2015年3月以来喜好上网,买彩票,偶尔夜不归宿,加之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为此夫妻关系不和。现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男孩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2932.50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可以和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恋爱三年后于2012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3年10月28日在正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3年11月25日原告生育男孩王某,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2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儿子,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