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峰因与被告王国珍、葛建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王国珍,葛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331号原告刘峰,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增产村。被告王国珍,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大连池市龙镇。被告葛建兵,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原告刘峰因与被告王国珍、葛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峰于2016年5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珍、葛建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15年至2016年,王国珍、葛建兵在刘峰处借款270000.00元,刘峰多次找葛建兵、王国珍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国珍、葛建兵偿还欠款。被告王国珍、葛建兵辩称,欠款属实,以欠条为准。原告刘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三张,证明2被告欠钱27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珍、葛建兵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庭审认为,刘峰提供的欠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王国珍、葛建兵在刘峰处分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00.00元,经刘峰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国珍、葛建兵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国珍、葛建兵在刘峰处借款有葛建兵、王国珍出据的借据在案为凭,而王国珍认可,故王国珍、葛建兵应偿还刘峰的欠款,对刘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珍、葛建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峰欠款人民币270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被告王国珍、葛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边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小伟人民陪审员 于洪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