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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刘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233号原告高某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原告高某、张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刘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张某诉称:2016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借用被告刘某实际所有的蒙K3G9**大众迈腾小型轿车沿建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榆路与榆阳路十字路口直行通过该十字时,车辆与沿建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原告高某和乘员原告张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弃车离开现场。后到榆林市交警支队榆横事故中队说明情况。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就诊。原告高某被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左侧股骨内、侧及胫骨平台前缘多发骨挫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4、左膝关节腔内积液。原告张某被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膝关节腔内积液。被告刘某驾驶的陕K3G9**大众迈腾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刘某共同向原告高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441.6元,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252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蒙K3G9**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张某无责任。第二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蒙K3G9**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的事实。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高某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摩托车损失150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照相费20元的事实。第四组:诊断证明、病档、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原告高某支付医疗费12858.6元,原告张某支付医疗费12519.7元的事实。二原告及家人因此次住院治疗支出交通住宿费2650元,复印费29元。第五组: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工资表、工作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及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对其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第六组:保全费票据、担保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保全费520元,担保费600元,共计1120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均属实。而且被告刘某的肇事车辆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驾驶员被告刘某有逃逸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均属实。蒙K3G9**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向被告刘某借用该车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并非逃逸,被告刘某的妻子和肇事车辆都在现场。所以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刘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均属实。登记在王正英名下的蒙K3G9**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某,且被告刘某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刘某借用该车后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借用人被告刘某赔偿,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刘某弃车离开现场,属保险合同中的逃逸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法院,原告高某的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的鉴定应由法院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照相费并非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的病例中并未记载加强营养,故二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高某的门诊收费票据中四支西药费票据和原告张某的五张门诊西药票据不予认可,二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用药处方加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食宿费票据的产生不合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户籍证明及青山路办事处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系农业户口,青山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应由公司负责人签字。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刘某、刘某对原告提交的前五组证据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并没有拒绝赔付,所以保全费等均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二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均无责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蒙K3G9**小型轿有合法的行驶手续。登记在王正英名下的蒙K3G9**小型轿车由被告刘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高某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侧股骨内、外侧髁及胫骨平台前缘多发骨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下肢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37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陕无牌大阳两轮摩托车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50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病档、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高某门诊治疗5天,花医疗费5655.98元,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7203.15。原告张某门诊治疗5天,花医疗费4547.91元。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7706.17元。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另原告张某的2支门诊治疗费票据载明的项目明显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无关,依法予以剔除。该组证据中交通住宿费的支出,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故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复印费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月收入5500元未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凭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中的保全申请,依法予以确认。担保费真实,但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蒙K3G9**大众迈腾小型轿车沿建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榆路与榆阳路十字路口直行通过该十字时,车辆与沿建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德宏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张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弃车离开现场。后到榆林市交警支队榆横事故中队说明情况。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就诊。原告高某被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左侧股骨内、侧及胫骨平台前缘多发骨挫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4、左膝关节腔内积液。门诊治疗5天,花医疗费5655.98元,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7203.15。原告张某被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膝关节腔内积液。门诊治疗5天,花医疗费4547.91元。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7706.17元。原告高某的伤情经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高某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侧股骨内、外侧髁及胫骨平台前缘多发骨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下肢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高某的摩托车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37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陕无牌大阳两轮摩托车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5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刘某驾驶的停放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交警大队的蒙K3G9**大众迈腾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期限二年。另查明:原告高某、张某系农业户口,但二原告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高某在榆林金三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产品展销中心工作。登记在王正英名下的蒙K3G9**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向被告刘某借用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具体核算为:原告高某的医疗费128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22天)、误工费6283元(52119元/365天×44天)、残疾赔偿金5284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5元,定损费500元,以上合计76847.13元。原告张某的医疗费122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22天)、误工费3141元(52119元/365天×22天),以上合计18255.08元。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按月工资5500元赔偿误工费之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住宿费之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故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担保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被告刘某有逃逸行为,所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第一,被告刘某系弃车离开现场,并非逃逸。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免责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高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128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6283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5元,定损费500元,以上共计76847.13元。原告张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122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3141元,以上共计18255.0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68328元,赔偿原告张某10341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高某8519.13元,赔偿原告张某7914.08元。2、驳回原告高某、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高某、张某共同负担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刘某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秀萍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