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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学廷、申凤玲与刘三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廷,申凤玲,刘三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428号原告:刘学廷,居民。原告:申凤玲,居民。被告:刘三江,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学廷、申凤玲诉被告刘三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廷、申凤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三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廷、申凤玲共同诉称:2016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刘三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神山镇大西杨东路段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刘学廷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车载原告申凤玲)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学廷、申凤玲受伤,并造成原告刘学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刘三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学廷、申凤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凤玲住院进行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650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三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同意根据合同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刘三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朱明慧、刘士才、刘鹏)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神山镇大西杨东路段时,与顺向行驶的刘学廷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申凤玲)追尾相撞,造成刘三江、朱明慧、刘士才、刘鹏、刘学廷、申凤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刘三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凤玲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8548.35元,��院期间由其侄女申艳艳(系城镇户口)护理。2016年4月20日,原告申凤玲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为:(一)被鉴定人申凤玲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二)误工45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原告申凤玲支出鉴定费900元。诉讼时支出邮寄送达费100元,复印费20元。原告刘学廷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药费1393元。原告刘学廷是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人民币7229元,原告刘学廷支出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刘学廷支付停车施救费660元。被告刘三江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刘学廷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三江在原告申凤玲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保险理赔款��为被告刘三江预留。原告刘学廷、申凤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三江驾驶轿车与原告刘学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三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三江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三江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学廷的车损维修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申凤玲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申凤玲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时间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票据中的邮寄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案件审理的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申凤玲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8548.35元、误工费3602.7元(45天×80.06元)、护理费1200.9元(15天×80.06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15471.95元。原告刘学廷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3元、车损7229元、评估费300元、停车施救费660元、以上共计9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廷损失3393元(医疗费1393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廷经济损失6189元(总损失958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3393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凤玲损失13610.6元(医疗费用限额8607元、误工费3602.7元、护理费1200.9元、交通费200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凤玲经济损失1861.35元(总损失15471.9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3610.6元)。五、驳回原告刘学廷、申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25053.95元(因被告刘三江垫付2000元,应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为其预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刘学廷、申凤玲负担30元,由被告刘三江负担13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