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家银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家银,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家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平巷18号。法定代表人嵇艳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杨家银因诉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家银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能够证实申请人未实施违法行为,秦淮公安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秦公(光)行罚决字[2014]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秦淮公安分局作为杨家银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杨家银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杨家银如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秦淮公安分局光华路派出所对申请人杨家银的询问笔录、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第201406050317号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组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杨家银于2014年6月5日下午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且秦淮公安分局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秦公(止)行罚决字[2014]1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证明,杨家银曾于2014年5月27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该局给予警告的处罚。故秦淮公安分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杨家银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家银要求撤销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杨家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家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伟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