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姜召洪与李成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召洪,李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355号原告姜召洪。委托代理人罗顺莲,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松。原告姜召洪与被告李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召洪的委托代理人罗顺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召洪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因原告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村村民。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召洪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此据借款人:李成松2015年10月7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被告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松向原告姜召洪借款属实。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多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召洪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成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