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59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6日,村民。委托代理人朱艳,系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2日,村民。委托代理人林森,系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父亲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流产,原告至今不能生育,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及原、被告全家的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鹿邑县马铺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刘某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打架、吵架,刘某乙现与原告共同居住,若原、被告离婚,刘某乙愿意跟着原告生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刘某乙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鹿邑县马铺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刘某乙就读于鹿邑县实验中学七年级,并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现双方自2015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且原、被告的女儿正在读书,需要在父母的共同关爱下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杨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