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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3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恒发纸箱厂与台州市黄岩健群塑料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恒发纸箱厂,台州市黄岩健群塑料模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975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恒发纸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51775769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村。负责人:王海燕,厂长。委托代理人:沈来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健群塑料模具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羽山村。经营者:陈健。原告台州市黄岩恒发纸箱(以下简称恒发厂)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健群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健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发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群厂经营者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健群厂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双方在2015年5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健群厂尚欠原告货款26700元,被告经营者陈健在欠款凭据上签名确认。但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健群塑料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恒发纸箱厂货款26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670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健群塑料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