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松祥与马世春、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世春,周松祥,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华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世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松祥。原审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东阳市歌山路10号。现地址江苏省泗洪县珠江路北侧中央公馆项目部。原审被告钟华良。上诉人马世春因与被上诉人周松祥、原审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华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马世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属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根据周松祥初步提交的证据分析,2012年10月25日,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春将公司承建的泗洪首义中央公馆一期部分工程交与周松祥建设。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1、包清工承包方式;2、工程名称及地点为泗洪首义47、48、54号楼工程。周松祥基于上述协议起诉转包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该争议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签订施工协议虽可能涉及无效,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建设工程性质,且马世春与周松祥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为基础而订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泗洪,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因此,马世春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马世春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马世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建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还款协议书刊,本案应为欠款纠纷,三被告所在地均在浙江省东阳市,因此该案应移送浙��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松祥及原审被告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涉案合同效力是否无效,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后依法认定,不影响对案件性质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标的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泗洪,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马世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阳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