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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剑春诉赫宝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剑春,赫宝玉,陈思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554号原告孙剑春,男,被告赫宝玉,男,被告陈思达,男,原告孙剑春与被告赫宝玉、陈思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春、被告赫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剑春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赫宝玉向我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用期10个月,由被告陈思达担保,被告赫宝玉于借款当日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陈思达于2016年5月23日为我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赫宝玉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思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孙剑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两张,2012年6月9日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用期10个月,借款人赫宝玉,担保人陈思达自愿为赫宝玉担保,到期还不上,陈思达负责偿还,2012年6月9日。借款人赫宝玉、担保人陈思达签字按印”。2016年5月23日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陈思达,(注:和2012年是一个欠条)。2016年5月23日。”被告赫宝玉辩称,原告以我于2012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我已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陈思达,让其还给孙剑春,陈思达称其已和原告孙剑春说好此款由其继续使用,让我不用再管此事。关于2016年5月23日,被告陈思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事,陈思达并没有跟我提及此事,我问过陈思达,他说借款已经还给孙剑春。故该借款与我无关,原告应向陈思达索要。被告赫宝玉对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思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赫宝玉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孙剑春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用期10个月,由被告陈思达担保,有原告提交的赫宝玉书写的借条证实,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赫宝玉称借款已于2013年经被告陈思达还给原告孙剑春。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陈思达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金额52000.00元,并注明和2012年是一个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没有被告赫宝玉的签字按印。现原告持二被告书写的借款52000.00元的借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赫宝玉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孙剑春借款52000.00元,被告赫宝玉称借款已于2013年经被告陈思达偿还给了原告孙剑春,被告陈思达于2016年5月2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没有被告赫宝玉的签字,故该笔借款与被告赫宝玉无关,原告应向被告陈思达索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达偿还原告孙剑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0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赫宝玉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减半收取975.00元,由被告陈思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