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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桂枝与廖静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枝,廖静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25号原告梁桂枝,女,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廖静有,男,1993年0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中伟。委托代理人张洋铭,系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梁桂枝诉被告廖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廖静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庆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挺山、人民陪审员邵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静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9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8时15分,被告廖静有驾驶粤E×××××号小型汽车,在佛山市禅城区东平路佛陈大桥底路段与原告梁桂枝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损失评估为2399元,原告支出维修费2399元。被告廖静有系E19R9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认为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只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等对本次交通事故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廖静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廖静有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可视为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廖静有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399元(2399元-2000元),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静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桂枝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桂枝399元;三、驳回原告梁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静有负担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8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50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50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孝审 判 员  宁挺山人民陪审员  邵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翁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