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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5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松诉姜绍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姜绍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5935号原告刘松,男,197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绍钢,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刘松与被告姜绍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及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绍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其公司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也不接听原告电话,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0万元借款;2.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绍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松与被告姜绍钢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4月30日被告姜绍钢以公司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刘松借款80万元,原告当天给付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因公司周转急需资金向刘松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即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特证”。同年5月5日原告刘松通过银行向被告姜绍钢转账536000元,原告预扣64000元作为该笔借款5月的利息。另查明,从2014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底,被告姜绍钢以月息8%利率给付原告刘松利息44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刘松在中国建设银行流水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绍钢向原告刘松借款并约定偿还期限,被告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一直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原、被告约定借款800000元,预扣64000元作为利息,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736000元,预扣64000元不能作为本金要求返还,返还数额应为736000元。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8%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对于已给付的利息448000元,可以自2014年6月1日起算,以736000元为本金,年息36%利率,至2016年1月31日止;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姜绍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绍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松借款七十三万六千元。二、被告姜绍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松逾期利息(自二○一六年二月一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七十三万六千元为基数,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姜绍钢负担五千五百八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刘松负担六百四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