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浩与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宿城区中扬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浩,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宿城区中扬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沈浩。委托代理人倪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繁荣路29号。法定代表人何方,镇长。被告宿城区中扬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繁荣路29号。负责人王雨红。原告沈浩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宿城区中扬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浩及委托代理人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宿城区中扬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浩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缴纳154858元购买被告宿城区中扬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开发建设的位于宿城区中扬镇润扬美苑小区55栋402室住房一套。但该房屋至今未交付,经了解,原告所购房屋并无规划和销售许可证,也不能办理权利登记,故原告与被告宿城区中扬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之间所订立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宿城区中扬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应返还原告所缴纳的购房款。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宿城区中扬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的主管部门,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具状起诉,提出如下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46858元、燃气初装费2500元、装饰保证金500元、搬家奖5000元,共计15485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被告宿城区中扬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宿迁市宿城区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中扬镇安置小区二期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及道路、管网等附属工程发包给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就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宿城区中扬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加盖有“宿城区中扬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印章的一份证明及五份收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认购书等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以及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身份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宿城区中扬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宿城区中扬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宿城区中扬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要求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上述意见,原告起诉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浩对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宿城区中扬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皓月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