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董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0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6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6)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至白城市幸福花园9号楼附近,因车费问题与司机李某甲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报警。在接警民警肖某某赶到现场向董某某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董某某拒不配合,并将民警肖某某打倒在地,造成民警肖某某左肘部受伤。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至白城市幸福花园9号楼附近,因车费问题与司机李某甲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报警。在接警民警肖某某赶到现场向董某某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董某某拒不配合,并将民警肖某某打倒在地,造成民警肖某某左肘部受伤。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1982年5月2日出生。2、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市石佛营东里105号院3楼4门606号以800.00元价格向陆一明贩卖冰毒一袋,后被民警抓获。3、“110”案件移送通知书,2015年10月25日19时30分许,指挥中心指令幸福花园4号门附近有乘客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保平化工厂警务岗民警肖某某接警后,带领协警陈某某迅速出警,并在场制止乘客(董某某),该乘客与民警肖某某发生撕打,并将肖某某打倒在地上。4、白城中医院诊断书和出院诊断书及两张照片,证实民警肖某某在出警时被董某某打伤的事实。5、刑事和解协议,证实民警肖某某与董某某代理人极胡秀霞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董某某自成自愿一次性赔偿肖某某各种经济损失5000.00元人民币,肖某某对董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董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5日晚上7时,我听到一个车队的司机李某甲在车队的电台喊话,内容是在幸福花园附近有一个顾客到地方无理取闹,坐车不给车钱,还想打司机,让我过去帮助调解一下,我就立即赶到现场。我赶到幸福9号楼附近时,警察已经到现场了,我看见一名穿着一身黑衣服的男子处于醉酒状态,警察正在正常执法,对这名男子进行劝说。这名男子不听从警察的劝阻,而且继续对李某甲和在场的警察进行辱骂,这名男子骂了一会儿,忽然将警察打倒在地,这时旁边的警察及时将这名男子控制住,并且叫了支援,后又来几名警察将这名男子带到幸福派出所。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5日晚7时许,我和肖某某在保平化工厂执勤点执勤时,听到指挥中心的指令说“到幸福花园的4号门,有人发生纠纷”。我和肖某某到现场发现一名出租车司机和一名男性乘客因打车费用的问题发生纠纷。我和肖某某上前劝说时,该乘客醉酒状态,不听我们劝说还骂我们,还对我们进行撕扯。我们对现场无法控制的状态下准备将此人带离现场移交辖区派出所时,该人用胳膊肘打了肖某某的胸部,肖某某来不及防备的情况下该人又用手抓住肖某某的身体上部,下身绊腿的方式将肖某某重重的摔倒在地,肖某某当时无法起身,之后支援的民警将该男子送到辖区派出所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10月25日我开夜班出租车,在青年街批发市场拉到一个喝多的乘客,他说去幸福花园,到达地点以后,这名乘客不给钱,而且还骂我,还说我给他绕道走了,我就跟他解释、劝说他。后我实在没办法就用电台喊一个车队的队友寻求帮助,我们几个队友到到现场后也帮着劝说,不起作用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也劝导这名乘客,这名乘客用手拽警察的衣服、骂警察,还问警察是干啥的,警察让这个人上车,这个人上去用胳膊肘打警察的胸部,将警察打倒了。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5年10月25日我开夜班出租车,听到电台里司机喊有人醉酒闹事不给钱,然后我们出租车队的几个人就赶过去看看。到达现场后,我们几个人就劝这名乘客,这名乘客不听劝,还骂我们。我们看不行了,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也劝导这名乘客,这名乘客还骂警察,警察让这名乘客上车,这名乘客就用胳膊肘子打警察的胸部,还将警察打倒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5日晚上7时许,我在保平化工厂路口执勤,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幸福花园9号楼附近有出租车司机与乘客发生纠纷,我和协警陈某某立刻赶往现场。几分钟后,到达现场后,发现一名男子情绪异常激动,并且对一名出租车司机进行辱骂,还准备要打这名司机。我们立刻上前制止这名男子,我和陈某某分别向这名男和出租车司机了解情况,这名男子情绪始终异常激动,周围还有很多围观群众,当时情况不适合现场办案,我决定先把两名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再详细了解。我就跟这名男子表示让他配合我们工作,去派出所了解情况,这名男子不听我的劝说,而且还对我进行辱骂。我就继续劝说,这时这名男子忽然上前,用他的右手打了我的右肩,我当时被打倒在地。之后陈某某将这名男子抱住,我立刻呼叫支援,过了一会儿支援到了,这名男子被送至幸福派出所,我被同志送到二医院住院治疗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我喝完酒后在青年街打车到幸福花园,到幸福花园后,计价器显示11元,司机管我多要钱,当时我就一分钱没给他,我俩争吵起来。后出租车司机用电台喊来10多个出租车司,出租车司机报警了。后来警察也到现场,警察要拉我去派出所,当时我不想去就说不去。我喝酒喝得太多了,当时和警察有过肢体接触,具体打没打警察我记不清了。本院对被告人董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又具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给予综合处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