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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维平与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平,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606号原告胡维平,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季刚,男,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胡维平与被告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以网络方式相识。2013年10月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即将上述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5%。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维平借款叁仟元整,借期暂定半年,月息1.5%,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在该借条下方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季刚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维平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季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