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冬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冬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05号原告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古方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万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健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冬芳。原告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冬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虞惠萍、王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公司地址位于金坛市丹阳门北路9-A号。被告是居住在凤凰城小区的业主,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与该小区房地产开发商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后就与所在小区的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按照每平方米0.65元每月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2682.1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682.16元,支付滞纳金799.19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冬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选聘了原告为其开发的凤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2月25日,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甲方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物业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119.85平方米交纳,由原告按普通住宅0.65元/平方米/月向房屋买受人即本案被告王冬芳收取,买受人从起始交费日起,物业服务费用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在每半年的首月5号前履行缴纳义务,买受人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被告系凤凰城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16.14平方米。至今,被告仅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1月15日,其余物业服务费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坛市物价局关于物业费收费标准的文件、催款函、物业费和滞纳金计算明细一览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按照116.14平方米、0.65元/平方米/月计算,为2679.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682.16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当事人关于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关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应交纳的滞纳金共计799.19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679.93元、滞纳金799.19元,合计人民币3479.1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高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王冬芳负担4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