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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袁桂付与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贰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付,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贰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989号原告袁桂付委托代理人魏慧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贰印原告袁桂付为与被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被告杨贰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郎军山独任审判,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6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桂付的委托代理人魏慧慧,被告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娟、被告杨贰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杨贰印在辉县市××镇涧头社区开办一取名为“涧头车队”的车队,未办理工商登记,挂靠在被告同力公司名下,经营汽车货物运输业务。被告杨贰印自2013年5月份起至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杨贰印共欠到原告工资759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杨贰印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我欠到原告7599元工资款,我应当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同力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求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本案是劳务报酬纠纷,还是拖欠劳动者工资纠纷;2、被告同力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与被告杨贰印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同力公司支付工资款,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4、原告要求被告同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同力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告为主张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被告杨贰印所购主车牌号为豫G×××××挂车牌号为豫G×××××挂的货车挂靠在被告同力公司名下;2、被告杨贰印签名认可工资表一份,主要内容:欠到原告工资7599元。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工资款759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同力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不是被告同力公司出具的,与被告同力公司无关;该挂靠协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若要求被告同力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依法仲裁为前置程序;被告杨贰印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杨贰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与被告杨贰印所欠原告工资没有关联性,该挂靠服务合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为无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份,被告杨贰印在辉县市××镇涧头社区开办一取名为“涧头车队”的车队,未办理工商登记,挂靠在被告同力公司名下,经营汽车货物运输业务。被告杨贰印自2013年5月份起至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杨贰印共欠到原告工资759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袁桂付在被告杨贰印的车队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其7599元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同力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由于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杨贰印而并非是同力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本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贰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桂付工资75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贰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军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自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