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民终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辉县市金天问石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辉县市金天问石材有限公司,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李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金天问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周明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学院。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辉县市金天问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问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明德公司、金天问公司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丽丽,上诉人金天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菊香、韩洪罡,被上诉人百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院、王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百汇公司与明德公司、金天问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百汇公司分两笔借给明德公司现金共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10.00‰,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期间对挤占挪用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2倍计收利息。金天问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百汇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后,明德公司只支付抱回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到2015年10月20日止,明德公司仍欠百汇公司借款1700000元,利息349666元。原审法院认为:百汇公司与明德公司和金天问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百汇公司与明德公司和金天问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支付明德公司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明德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金天问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故明德公司和金天问公司应依约履行义务。百汇公司要求明德公司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金天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百汇公司要求利息的数额,经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所以百汇公司要求明德公司和金天问公司承担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349666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明德公司辩称本借款已于当天借款后随即偿还,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法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金天问公司辩称明德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不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法院认为该辩解意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所以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349666元。二、辉县市金天问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8元由明德公司和金天问公司负担。上诉人明德公司、金天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原审认定明德公司欠百汇公司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是错误的。百汇公司与明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本未实际履行。2014年4月16日当天,百汇公司与明德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百汇公司给明德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是当天又收回了贷款,双方借款合同其实没有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明德公司未偿还百汇公司2014年4月16日两笔借款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17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利息,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为本金,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百汇公司主张2014年4月16日明德公司的还款系偿还2012年12月31日的120万借款及500000利息。从百汇公司该主张中看出,本案1700000元借款中,有500000元系2012年12月31日1200000的借款利息,百汇公司在本案中将借款利息作为本金重复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错误。2、金天问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明德公司与百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本未实际履行。担保人不需要为不存在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百汇公司所言属实,根据明德公司和百汇公司的合同约定,其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但是百汇公司工作人员操作明德公司账号用来偿还借贷,而不是用来经营周转。百汇公司与明德公司串通改变贷款用途,担保人金天问公司被隐瞒,不知情,利益无端被损。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金天问公司的担保是无效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改变借款通途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百汇公司不能要求金天问公司再承担但保证责任。根据银监会发布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百汇公司应将此笔贷款发放给明德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但百汇公司却将款转给自己,导致明德公司擅自挪用贷款用途,百汇公司对此有责。被上诉人百汇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应当维持。利息是以前借款产生的,本案中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4月16日,百汇公司与明德公司、金天问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百汇公司于借款当日向明德公司账户转入1700000元,百汇公司与明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明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明德公司称百汇公司将1700000元借款转入其账户后随即转出,该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本案中,百汇公司将1700000元借款打入明德公司的账户已经完成其作为债权人所应履行的出借款项义务,明德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使用借款,并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百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明德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其转款1700000元系偿还明德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1200000的借款本金及500000利息。因此,明德公司称本案借款没有履行,不应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天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明德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向百汇公司借款1200000元,金天问公司是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4月16日明德公司又向百汇公司借款1700000元,担保人仍然为金天问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明德公司将新贷用于偿还旧贷,但是因为两次贷款均由金天问公司担保,金天问公司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394元,由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负担23197元,辉县市金天问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31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百度“”